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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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105.09.22 |
►雇主對下列工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個人防護具教育訓練課程:
1.職業安全管理師(三小時)
2.職業衛生管理師(三小時)
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三小時)
4.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三小時,含實習一小時)
5.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四小時,含實習兩小時)
6.乙及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四小時,含實習兩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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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
►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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